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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版全文

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次修订主要围绕领导干部包联企业、振兴发展民营经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打造高水平开放环境等内容,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第三章“守信践诺”和推动高水平开放的第五章“开放环境”等,仅针对修订草案修改稿就增加了34条、删除了6条、修改了42条,表决稿共计9章104条。这次修订的内容有许多鲜明的特点,主要有:贯穿了打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主线修订稿坚决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建设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要求,围绕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各自单设一章,尤其是第二次审议后增加的“开放环境”一章,就是根据我省的优势和潜力等实际情况规定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时代性。遵循立法针对问题、解决问题的重要原则修订稿中开全国立法先河,专门增加了解决招商引资等领域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的第三章“守信践诺”。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含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原则、主体责任、工作机制、工作程序、适用法律原则、解决问题的方式、容错免责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的规定,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强力推进补短板强弱项任务的落实民营经济发展偏弱,是制约全省经济发展的一个短板弱项。为了支持、壮大民营经济的发展,修订稿在为民营企业提供充足的人力资源供给、******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丰富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方式、遵守全省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健全便利******打击违法犯罪立案侦办工作机制、依法保障市场主体胜诉权益、建立对市场主体“无事不扰”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切合实际的规定。突出创新突破的主旋律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的决策部署,切实解决营商环境方面存在的一些老大难问题,修订稿在全国率先创新性地规定了领导干部包联企业的制度。从明确包联主体、建立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构建政企沟通平台、解决实际问题、健全督导机制等方面,作出了有温度、有深度、有力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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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7号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章 总 则


  ******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服务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简约******、要素获取便利快捷、惠企利民政策精准易享、发展机会公平可及、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舒心满意,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包容、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考核评价、督导问责工作体系,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意识,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做到有需必应、无事不扰,当好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服务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并复制推广先进地区的改革措施。


  哈尔滨新区、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应当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发挥其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对设区的市(地)、各类园区(省级以上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按年度分别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排序。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重点采取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调研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被考核单位,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及时调整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评价依据,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企业家宣传周,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企业合规性建设,依法依规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规范的政务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推动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归并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服务;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提供咨询、引导服务;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设置“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窗口,提供异地办事服务;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评价专区,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评价。对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诉求合理的,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场所实质运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归集公共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让数据多跑路、市场主体少跑腿”,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各类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非紧急诉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做到人工接听、快速响应。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即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及时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当事人。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第十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包联企业(项目)。


  第十八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建立健全问题诉求直达、台账管理、转办协调、难题会办、定期调研、沟通反馈、总结报告等工作制度,指导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展包联工作。


  第十九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健全包联工作机制,推进领导班子成员包联全覆盖、企业(项目)包联全覆盖、征询问题意见建议全覆盖。


  第二十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构建常态化政企沟通平台,健全******服务企业的“快速通道”和有效解决问题的“绿色通道”,依法推动市场主体提高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建立省市县协调联动的难题会办机制,解决企业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健全省市县协同的考核督导机制,考核督导下一级包联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运行,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评价。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场所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已经通过线下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专班推进,指定有关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提供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示承诺的具体内容、方式、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后两个月内,有关部门应当核查申请人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在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予以支持,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通过下列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投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许可程序,精简许可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许可在线并联办理;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许可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许可手续;


  (三)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勘验期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开展指导。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省司法行政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实行证明事项互认共享。


  证明事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本省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根据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不得将企业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质押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降低担保费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涉外业务等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牵头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院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市场主体合作,将市场主体的培训需求嵌入院校教学计划。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看护、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建设用地区域评估,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土壤环境质量、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减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实现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守信践诺


  第三十八条  政府政策及其行为应当保持连续性,新官必须理旧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信赖保护、依法依规、担当作为、勇于创新,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有利于营商环境改善、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9年3月1日以前发生的,由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行政不规范,在项目建设、土地使用、财政政策兑现等方面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责任,成立工作专班,分类制定工作方案。


  省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部门根据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摸底统计规范标准,牵头负责本行业领域历史遗留问题的梳理汇总、建立台账、法律政策服务、监督指导、协调处理等工作。


  省司法行政、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对历史遗留问题台账,并督导整改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施策的工作机制,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营商环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由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主管部门和法院、仲裁机构参加的工作专班;


  (二)工作专班梳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综合性初步工作方案;


  (三)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题论证综合性初步工作方案,涉及特殊情况的,可以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报告;


  (四)召开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决策,确定综合性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督导问责等事项;


  (五)将综合性工作方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主动与市场主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依法依规和从旧兼从优原则,原则上按照遗留问题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但按照现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更有利于市场主体和问题有效解决的,按照现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兑现财政政策、补偿损失、补办手续等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方式,作出的财政支出政策承诺,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履行全部义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无法兑现的,应当通过兑现财政政策或者资产冲抵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政府原因导致市场主体仅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解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关于承诺给予土地政策的书面协议,符合签订时的法律法规,且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无法按照协议提供原土地的,应当通过补偿损失或者双方依法签订协议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机构裁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市场主体未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予以补办。


  第四十七条  解决国有土地上已经出售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消防审批、土地供应、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上游环节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证缴分离”原则,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于按照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者核实意见。


  第四十八条  由于市场主体非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办理相关证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作出承诺,采取措施,积极争取予以补办。


  第四十九条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需要资金就可以办理的,应当限时办结;以资产等可以置换抵顶的,应当及时办结;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十条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罚后,应当支持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但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得规避和推卸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将综合性工作方案纳入容错纠错免责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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